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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三篇 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6-16 13:10:03

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三篇 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三篇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规范集体资产资源处置行为,确保集体资产资源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维护农民群众集体利益,根据国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三篇 ,供大家参考。

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三篇

  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三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规范集体资产资源处置行为,确保集体资产资源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维护农民群众集体利益,根据国家、省、市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镇范围内所有行政村。

  第三条

  对泊镇村集体“资产资源”监管中心负责管理全镇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关于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对集体资产资源清查和产权界定、备案等工作展开指导、检查和审查。

  3、对村集体资产资源的评估进行审核、监督、确认资产资源评估结果。

  4、对村集体资产资源看管、经营、处理等情况展开审查、监督。

  5、指导、监督村级建立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帐。

  第四条

  村级创建资产资源台帐由村选定专人负责管理备案管理。台帐一式两份,镇村各一份。

  第五条

  村及要定期对其所有的资产资源进行盘点,增减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就是集体资产资源处理的主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胁迫或制止其处理集体资产资源。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集体资产资源需成立资产资源处置领导小组,负责集体资产资源处置活动的组织和实施。

  村务公开监督组全程监督集体资产资源处理过程。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资源处置,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资产资源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行为。

  第九条

  集体资产资源处理的主要方式存有:承揽、出租、受让、卖掉、参股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资源处置主要包括:

  主要包含村级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经济林木、农业基本建设工程和办公用具及村所有的耕地、水面、五荒等自然资源。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资产资源处理的程序:

  (一)召开村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的两委会,制定资产资源处置方案,并成立资源资源处置领导小组。(有会议记录、方案及领导小组名单)

  (二)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必须展开资产资源评估。(存有资质部门出示的评估报告)

  (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资产资源处置方案、领导小组名单及评估报告等。(有会议记录)

  (四)向镇政府呈报,呈报必须拟将处理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理原因、处理底价及处理方式,(呈报材料存有村两委可以会议记录、资产资源处理方案、领导小组名单、评估报告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呈报)

  (五)接到政府批复后,向全体村民公示3天。

  (六)申报无异议后,处理实行官方公平、公正竟价方式展开。

  (七)处置时由村级资产资源处理领导小组组长主持,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镇“资产资源”监管中心人员现场监督。

  (八)资产资源处理完结后,资产资源处理小组应当现场发布处理结果,并在3日内向全体村民张榜申报。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资产资源处置无效:

  (一)集体资产资源处理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探讨通过的;

  (二)集体资产资源处置未按规定经镇“资产资源”监管中心审核及镇政府审批的;

  (三)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有关人员在资产资源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对方当事人相互勾结串通,导致集体利益受损的。

  第十四条

  明晰集体资产资源的管理责任,因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而导致集体资产资源损失的,由管理人员分担适当的索赔责任。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人员在资产资源处置过程中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镇汇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性文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泊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活动,应严格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指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及其成员,就是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非政府条例》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以及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建后设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股东。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是农业合作化和农民群众劳动积累的成果,承担稳定与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等功能。

  第四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作制原则推行民主管理,其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非政府全体成员共同拥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和集体经济非政府章程分配。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应确保妇女在集体资产的管理、采用及收益分配方面拥有与男子公平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到法律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强占、私分、平调、毁坏。

  第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职能。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应参予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协商,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更多物质积极支持。

  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负责。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应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推行财务公开和民主投资理财,确保本集体经济非政府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尚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暂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成员行使。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强化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制订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财政投入,扶植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保护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分担日常具体内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水利、林业、文化、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产权属

  第八条下列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一)依法属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以及债权、股权等经营性资产;

  (三)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作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拒绝接受社会资助、捐献和财政轻易补助金所构成的资产,属本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集体所有。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界定确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揽法》和不动产备案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揽经营权等不予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定期清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资产,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对推行承揽和租赁经营的资产,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应备案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承揽、出租的期限、收益等情况。

  第十条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为被征地

  村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标折算为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委以重任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的补偿应用作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严禁轻易分配给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委以重任地的采用应合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尊重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分拆、统合、中止的程序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非政府条例》的规定继续执行。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分拆、统合或者中止时,应依法展开结算。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资产运营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对农村集体资产可以轻易经营,也可以实行转包、出租、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选举、任命或者聘任:

  (一)存有较好的品行和信誉;

  (二)具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存有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时间和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根据须要搭载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负责管理集体资产的统计数据、备案和财务退库、财务会计档案看管等事务。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应每年举行本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汇报、审查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执行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工作报告和村集体经

  济非政府监督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工作报告,探讨同意农村集体资产年度经营管理和制度建设等关键性事项。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行使前款规定职能的,应当取得成员大会的授权。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以及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经营管理人员,严禁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更多借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以下事项,应经本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许可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当至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和非生产性支出方案;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及关键性经营事项的确认和更改;

  (三)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的举债;

  (四)放贷集体资金;

  (五)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六)委以重任地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采用;

  (七)宅基地的分配;

  (八)依法展开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九)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于事项的投票表决过程应由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监督机构全程监督。其中,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在提出申请投票表决前,还应由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执行机构表明可能将导致的风险。

  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举债等具体数额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应合理掌控债务规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的经营管理须要和债务偿还债务能力,对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的债务规模设置警戒线,并对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及其成员公布预警信息,提示信息债务少于警戒线可能将导致的风险。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出资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利。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对其独资、控股有限公司、入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非政府,应通过制订、参予制订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非政府章程的方式,创建权责明晰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掌控制度,保护本集体经济非政府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二十条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开展股份合作以及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项的实施方案,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交付表决前,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和会计制度。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因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业务获得的原始凭证,应为财政、税务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开办通常账户及开办通常账户的数量,由本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许可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当至成员过半数确认。开办的通常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存储本集体经济组织大额存款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三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应创建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财务会计资料的完备和真实。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或者其他有关经营管理人员调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务印章应及时转交。

  第二十四条推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乡镇会计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财务会计业务的,应签定书面委托合同,明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会计代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应确保其成员对本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知情权、监督权。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监督机构应履行职责民主投资理财的监督职能,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展开审查,及时发布审查情况。

  第五章股份合作

  第二十六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可以通过股份合作形式,明晰其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占据和收益分配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仍为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实行将农村集体资产中的经营性资产折股定量至本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农村集体资产中的非经营性资产应为本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提供更多公益性服务,可以折股定量至本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

  鼓励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基础上,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方式,发展土地股份合作,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入市的,其入市收益做为集体资产可以折股定量至本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但严禁轻易分配给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

  第二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股份合作,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男女平等、群众认可的原则,进行清产核资、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设置和量化股权。

  股份合作实施方案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草案后,应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展开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顺利完成审查工作,对不能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应知会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展开修正。

  经审查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顺利完成股份合作制改建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

  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折股定量至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为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可以依法承继。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限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每个成员通过折股定量和受让所持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严禁少于本非政府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三。本条例颁布前已经通过折股定量和受让所持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列入本条规定的比例核算;少于规定比例的部分可以稳步所持,但严禁再通过折股定量或者受让减少所持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股份合作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姓名及其股权等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上予以记载。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依法继承、转让的,记载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当年的净收益应在抽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推行按股股息。公积金、公益金合计抽取的比例严禁高于净收益的百分之三十。公积金主要用作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发展生产、送股资本、填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作村级公共开支。

  第三十三条已撤村建居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终止:

  (一)本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税;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纳入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三)农村社区全部划归城镇建成区;

  (四)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实现城乡一体化和均等化。

  村集体经济非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中止的,可以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章产权交易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强化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制订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积极支持和监督资产评估、借款、公证等中介机构参予农村产权交易服务。

  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第三十五条达至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的标的额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步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官方展开。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

  (一)以参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因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分拆、统合须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四)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须要展开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机构的确认应经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许可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当至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经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许可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当至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可以对农村集体资产预设保留价,并可以确认评估结果高于保留价的,暂停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于事项的实行。

  第七章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非政府对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的审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工作机关应强化审计工作业务指导。

  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可以创建内部审计工作机构,非政府积极开展审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继续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揽、出租、受让等合约的签定和履行职责;

  (四)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抽取和采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村集体经济非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和卸任经济责任;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十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应建立健全审计工作自查责任制,及时自查审计工作辨认出的问题。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执行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根据审计工作结果展开自查。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应将审计工作自查情况向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除依法不应公开的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工作机关应依法强化对村集体经济非政府采用公共资金情况的审计工作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审计工作机关可以对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的财务收支情况展开审计工作监督。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统筹规划城乡发展的建议,加强对村级非政府运转、村级公共事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护的迁移缴付力度。以政府资金投入促进的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严禁强制性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精心安排服务设施资金。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会计代理机构的办公条件、人员工资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确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的会计代理机构。

  乡镇会计代理机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出售服务方式确认的会计代理机构,为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提供更多会计代理服务,严禁向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缴纳费用。

  第四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名称变更或者合并、分立等原因办理非交易性质的产权变更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免收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经民主决策程序,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更多借款的,由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对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民主决策程序,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更多借款的,由县(市、区)农业主

  管部门对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存有违法税金的,并处充公违法税金。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创建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或者不转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废止;经责令转交仍不予转交有关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由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对轻易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轻易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时公开财务明细账目或者未按时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经营管理人员行使有关经营管理职能时未履行职责民主决策程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废止,由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对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存有违法税金的,并处充公违法税金。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就是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非政府条例》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以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和监事会。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是指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代表。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就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正以及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权同价的原则,以土地出让、租赁、参股等有偿方式出现迁移的犯罪行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及相应行为规范的规定,适用于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本条例的其他条款,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至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有关法规政策,融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镇(乡)、村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就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非政府积极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备案工作;

  (三)培育和完善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四)负责管理集体资产的审计工作和产权纠纷的处置工作;

  (五)监督考核集体资产的经营情况;

  (六)指导管理和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事宜。农业、乡镇企业、林业、农机、水利、水产、经委、土地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支持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做好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管理委员会依法展开管理,并拒绝接受集体经济非政府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检查。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由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议会选举产生,在业务上拒绝接受上级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加强对集体资产的民主管理。要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确保集体资产增值保值。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分别属于该社区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

  第七条

  集体资产主要包含以下范畴:

  (一)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投资构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水电设施、教科文卫设施等。

  (三)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手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占据的资产份额。

  (五)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

  (六)国家对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减免税构成的资产。

  (七)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统筹费和各级提留、上交款等货币资金或实物。

  (八)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出资出售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所具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所拥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Seiches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化解。协商未成的,由当地政府处置。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破口大骂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条

  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由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管理委员会依法确认。经营方式主要包含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股份合作经营、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形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应实行官方招录、招标的方式。

  第十一条

  经营集体资产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合同规定,分担维护集体资产的义务,并及时向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缴纳承揽金、折旧费、租金或股息、红利等。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开发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资源。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挪用。

  第十四条

  引导和积极支持土地适当规模经营。在秉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发生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同意,土地承揽经营权可以依法受让。

  第十五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进行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可以按协作、合作的原则创建农村合作基金会,集体经济非政府和农户,可以资金参股或委托代管资金的形式出席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有权表决核准以下事项: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认和关键性更改;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继续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监督所有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同意出席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人选;

  (五)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非政府监察委员会(或民主投资理财非政府)履行职责以下职责:

  (一)监督同级镇(乡)、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决定的情况;

  (二)检查同级镇(乡)、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集体资产管理职责和企业单位负责人继续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

  (三)检查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其它须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建立以下制度:

  (一)财务审计结果制度;

  (二)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三)现金管理制度;

  (四)产品物资管理制度;

  (五)合约管理制度;

  (六)收益分配制度;

  (七)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八)资产报告制度;

  (九)民主投资理财制度;

  (十)财务公开制度;

  (十一)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在发生产权变更或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时,要由具有集体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须经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和备案工作,规范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继续执行本办法,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不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占镇(乡)、村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背本办法,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拨用让给个人的,由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责令其制止,并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不予处置。

  第二十六条

  侵占、私分集体财物的,除追回侵占、私分的财物,赔偿损失外,对贪污、挪用集体资金的,应当追缴,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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